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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删节)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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