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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接上期) |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按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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