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删节)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附具标签。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但是,可以对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淘汰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买卖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